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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保护伞”!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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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非常多的债权人在向公司追索债权的时候都碰到过这样的情况,即公司“一贫如洗”,账户内没有现金,亦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即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而公司的股东却有可能有能力支付,但因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未到,没有办法要求股东为这笔债务“埋单”,更有甚者有的公司约定了畸长的出资时间,比如五十年、一百年,亦或者当出资期限届满前又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


那碰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就该自认倒霉?存不存在能够让股东出资期间加速到期的情形,以便让股东将出资缴纳进入公司从而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笔者梳理了法律、法规规定或司法实践认可股东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在碰到类似情况时,可参考适用:


1、公司破产的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或公司自身的破产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内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2、公司解散的情况 公司清算时,需要将股东所有未缴纳的出资一并清算,当然就包括了到期和未到期的出资。

实际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有以上两处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定。但在2019 年 11 月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了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另外两种情形:


3、一个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 此种情形给了执行程序中的公司债权人除了申请企业破产之外的另一条路。相对而言,企业破产时间长、程序复杂、涉及人员多,如果能够以更简便有效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4、公司以各种方式故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来逃避已产生的债务。 在以上两种特殊情形下,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最高院认可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的请求,突破了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


纪要原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事先安排好的固定出资期限享有 益。该固有的期限利益不因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随意被剥夺,在法律上应给予充分的肯定。但该期限利益也有其本来的范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丧失,毕竟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权利,股东的期限利益超出其本应有的边界范围而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切勿让认缴制应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保护伞”!


来源:陶澎律师谈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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